美國著作權法對美術工藝品之保護
美國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美術工藝品」(works of artistic craftsmanship)依其為平面或者立體之態樣,得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畫、圖形或雕塑著作(pictorial, graphic, or sculptural work),但著作權法之保障僅及於其「外型」(forms),而不及於此類作品之「機械或應用層面」 (亦有譯為「技巧或實用觀點」;the mechanical or utilitarian aspects)。實務上對於「美術工藝品」之具體內涵及其可著作性是以案例累積之方式達成共識。美國著作權局於2021年發布之第三版實務彙編更新版(U.S. Copyright Office,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 101(3d ed. 2021))[1],即隨時代之演進,以2014年至2021年間在美國著作權局獲准註冊之案例為基礎,反映美術工藝品在當代具備可著作性之判斷方式,介紹如後。
- 美術工藝品之定義
更新前之實務彙編僅臚列美國著作權法第101條之抽象規範初步定義美術工藝品,並例示性說明:諸如珠寶、裝飾性花瓶、玩具、存錢筒、洋娃娃、絨毛玩具等為可能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工藝品。更新版之實務彙編則進一步定義:美術工藝品本質是一種裝飾性、可被視為藝術品的作品,即使同時或者偶然具備某些機械性或者功利性的作用(Star Athletica, 137 S. Ct. at 1011; Mazer, 347 U.S. at 212,213-14),但描繪傳達物品外部訊息並具備藝術特徵才是美術工藝品之本質。因此,「美術工藝品」定義上是相對於「實用物品」(useful article),後者本質上即固有實用性功能。近年獲准註冊之美術工藝品相關案例包括:飾品、裝飾口罩、彩繪玻璃窗、壁毯、馬賽克、壁紙設計、裝飾性書擋或紙鎮。
- 美術工藝品可著作性之判斷
(1) 一般保護要件:創意性(Creativity)
美國著作權局在判斷美術工藝品是否有可著作性時,是根據存卷物品整體外觀(包括形式、形狀、整體配置),審視其是否具有創意性。至於創作者之主觀目的、技能、經驗或藝術聲譽,以及物品的適銷性或商業價值,則非考量範圍。
(2) 特別保護要件:分離檢驗標準(Separability Test)
在判斷美術工藝品可著作性時,是採取將「藝術性特徵」與「機械或應用層面之特徵」分離檢驗之標準。其具體內涵只需達到「概念上可分」(conceptual separability)之程度即可,例如Mazer v. Stein案例中,電燈底座上的「小雕像」(男女舞蹈人像之半透明磁製品)雖然物理上與電燈底座不可分離,但概念上雕像之部分具有獨立可分之美學特徵,小雕像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 美術工藝品與實用物品之區別
(1) 定義方面:
美術工藝品與實用物品之造型設計雖然均可能是受美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圖畫、圖形或雕塑作品,但二者之定義及可著作性之判斷標準暨受保護範圍仍如鏡像般正反相對、有所區別。美術工藝品如前所述,本質是一種裝飾性、可被視為藝術品的作品,即使同時或者偶然具備某些機械性或者功利性的作用;而實用物品則是「具有固有實用功能,而不僅表現出物品之外觀或傳達資訊」(an article having an intrinsic utilitarian function that is not merely to portray the appearance of the article or to convey information)。
(2) 可著作性之判斷標準:
- 美術工藝品是依照物品的「整體形狀及整個作品配置」的輪廓及外型,判斷與機械或應用層面是否可得分離,倘若獲准註冊,其範圍亦涵蓋整個作品。
- 相對地,實用物品的可著作性標的則僅及於「可與實用物品分離而獨立存在或依附於其他物品上」的設計,且「該設計部分為屬於繪畫、圖形或雕塑作品範圍內,具有創作性之表達方式」。其分離檢驗標準,著重於與實用物品分離後之設計部分,而非針對物品本體進行檢驗。例如:在餐盤上的一幅畫、在雪茄盒上畫的肖像、編織在地毯上的藝術圖案、椅背上的雕刻、汽車上的裝飾罩裝飾。在美術工藝品與實用物品難以明確區分之情形,美國著作權局傾向依照實用物品的分離檢驗標準判斷是否具可著作性。
1 更新版本之「美國著作權局實務彙編」自2021年1月28日起生效,是美國著作權局註冊和紀錄的管理行政手冊。
<資料來源:聖島智慧財產專業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