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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對於「還原工程」技術應用於營業秘密爭議案之解釋

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受保護之營業秘密須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即具備「秘密性」者,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為何?倘若被告在訴訟中提出利用「還原工程」之抗辯,其抗辯是否成立?最高法院近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闡明「還原工程」技術應用於營業秘密爭議案的審理方式,茲摘要如後供參。

  1. 案件事實

(1) 甲於2013年1月2日設立乙公司,擔任總經理,代表乙公司委託代工廠生產UV雙面成形機,X公司透過管道知悉甲前述委託代工行為,隨即對甲提出刑事侵害營業秘密等告訴,主張:甲於2010年至2012年11月間擔任X公司總經理等職務,X公司在2012年間受客戶Y委託設計並製造雙面成形機,當時指派甲負責接洽,並由X公司設計小組人員以客製化方式繪製完成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設計圖電子檔,包含PDF圖檔及模型之CAD檔,據以製造機台,生產完畢並已交付Y。相關圖檔是由X公司專業人員獨立開發設計,非一般業界所知悉事項而具秘密性,並儲存在X公司設計課專屬伺服器內,需具特定權限者始得使用個別帳號及密碼登入並讀取,X公司並曾與員工簽訂不得侵害營業秘密約款,甲涉嫌非法利用X公司營業秘密。案經檢調搜索取得甲於2013年3月22日將本件CAD檔重製附加於電子郵件附件並轉寄給第三人之資料據以提起公訴。

(2) 甲於訴訟中抗辯:本件PDF檔案隨同機台成品交付給客戶Y,X與Y並未簽署保密協議,顯見PDF檔案不具秘密性;而本件CAD檔之內容是機台模型檔,可透過將X已公開銷售的雙面成型機拆解、測繪方式,獲知各零件內容,因此本件CAD檔所載資訊也不具秘密性,甲將前述檔案資料轉寄給他人無違反營業秘密法可言。智慧商業法院採納甲之抗辯,判決本件圖檔既非「營業秘密」,甲即不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重製、洩漏、使用營業秘密罪。

  1. 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並據下列理由將本件發回重新審理:

(1) 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謂秘密性,係指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而所謂透過「還原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方式獲知營業秘密內容,係指第三人透過合法手段取得他人營業秘密所附著之產品後,進行逆向分析及研究,以演繹並得出該產品之處理流程、組織結構、功能效能及規格等設計要素,藉以瞭解該產品之製造或研發方法等資訊。第三人(如競爭廠商)固得以還原工程獲得產品相關技術等資訊,然未可逕認該資訊即非屬該產品研發者之營業秘密。倘若該還原工程之實施須付出相當之成本(如金錢、時間、專業儀器、專業知識等),足見該產品中之資訊並非輕易可得,第三人欲知其中之資訊,仍須付出相當心力方可獲得,堪認該資訊依然具有機密性,當受營業秘密之保護。

(2) 至第三人透過不正當方法取得產品(如竊取未上市之原型機),並進行還原工程獲得營業秘密,縱使於還原工程中付出努力及成本,因其取得產品之方法本身不具正當性,自不應許其從違法行為取得任何利益。從而,第三人如主張所取得之資訊(營業秘密),可透過還原工程而輕易得知,即應究明其是否以合法方式為之,倘若是透過不正當方法取得資訊,縱該資訊確可透過還原工程而輕易得知,仍屬營業秘密保護之標的,以符營業秘密法之立法意旨。

(3) 本件依告訴人X所稱:整機拆解量取尺寸,除了工程浩大外,且會有量測誤差;本件圖檔上面有BOM表,會顯示零組件,此機器需要1000多個BOM表,圖檔只畫了6、700個,必須把機器拆得非常細,才能量到零件尺寸等語。如果無訛,本件機台零組件數量之多,拆解程序尚屬繁雜,姑不論可能拆解破壞或測量誤差,於拆解後,經逐一測量、繪製機台之每一內部元件外形結構、相對位置及元件尺寸,是否無需耗費相當之心力、時間及費用,即可以還原工程得知相同之圖檔,尚非無疑。又原判決理由將本件CAD圖檔所示之元件外形、尺寸及空間配置等資訊分別割裂觀察,認為將機台透過簡單拆解、觀察、量測即可輕易得知各該資訊,無須透過高度的技術手段來探求,而未整體綜合判斷本件如合法取得產品並實施還原工程所須付出之全部成本(如金錢、時間、專業儀器、專業知識等),以釐清判斷該資訊究否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而可輕易從公開管道得知,遽認本件圖檔所載資訊可輕易得悉,故不具秘密性,原判決之認定稍嫌速斷,亦與首揭營業秘密法之立法意旨不符。

(4) 再者,原判決認定甲係以不詳方式取得本件圖檔,究竟甲是否以正當方法取得本件圖檔,攸關甲主張還原工程之抗辯是否成立之判斷,事實仍有未明,致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

  1. 最高法院藉此判決闡明「還原工程」基於技術中立性的特質可能被應用在營業秘密案件的各種面向(例如:透過業界專業人士的「還原工程」技術判斷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

(1) 因此,實施「還原工程」技術不當然構成侵害營業秘密的合法抗辯事由,仍應依具體個案回歸營業秘密保護之立法目的,從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之角度解釋。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秘密性」要件,解釋上與TRIPs第39條2(a)1規範一致:採取非相關專業領域之人所能普遍共知(generally known),或者容易獲得(readily accessible)之標準,簡稱「業界標準」。從而,倘若實施「還原工程」要付出相當心力(包括技術困難度、金錢、時間等)始能取得技術內容,該資訊仍處於可受保護之秘密狀態。

(2) 另一方面,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為侵害營業秘密」,同條第2項對「不正當方法」定義為「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依立法理由所載,第10條第2項所列不正當方法之「其他類似方法」一詞並不包括「還原工程」在內,實施還原工程技術本身並非當然構成非法侵害營業秘密,仍應依具體個案之關聯證據綜合判斷是否有違反商業倫理秩序之不正競爭行為。

1 TRIPs第39條「對於未公開資訊之保護」第2(a)項:「該資訊具有秘密性質,且不論就其整體或細節之配置及成分之組合視之,資料目前仍不為一般處理同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或容易取得者。」Article 39(2)(a) of TRIPs:”… is secret in the sense that it is not, as a body or in the precise configuration and assembly of its components, generally known among or readily accessible to persons within the circles that normally deal with the kind of information in question.”

<資料來源: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http://www.saint-island.com.tw/Tw/News/News_Info.aspx?IT=News_1&CID=266&ID=2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