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複申請註冊相同歐盟商標的惡意判斷
一、前言 在探討申請商標的主觀要件時,比較常被注意到的是在採取先使用主義的國家或地區,如美國,會特別強調在申請商標時已經有使用該商標的事實,或有使用該商標的主觀意圖。而在採取先註冊主義的國家或地區,申請商標時的主觀意圖通常不被特別強調。 以台灣的規定而言,對於申請人主觀意圖的審查,僅見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所規範的因各種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一項。固然在「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後商標的申請人是否為善意,係被列為判斷該商標與他人註冊或申請在先商標是否有構成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因素之一,但仍非商標註冊合法與否的法定要件。而前述第12款的「意圖仿襲」,所保障的乃是他人已使用在先之商標的權益,避免遭他人惡意註冊為己有的註冊主義例外規定。 但在歐盟,申請人在申請商標時不具惡意,乃商標註冊的絕對要件。若商標申請人在申請時具有惡意,他人得向歐盟智慧財產局(EUIPO)申請聲明該商標無效,或在被引據該註冊商標主張侵權時,透過反訴主張該商標無效(註1)。由於「惡意」(bad faith)乃一相當廣泛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實務上係透過的案例法的累積以形塑這個主觀要件的具體行為類型。而歐盟司法實務上的解釋,將本條規定界定為「保障公眾利益及誠實信用原則的絕對事由」(註2)。因此,該事由的適用態樣,除搶註他人商標外,還包含透過不正當手段損害公眾利益而謀取私益的態樣,例如透過大量重複註冊相同商標以阻止第三人進入市場(註3),但實務上常見的重複申請自己的商標以某種程度上迴避商標使用義務的手法,是否構成本條所規範的「惡意」,則無定論。歐洲法院先前Sky v. SkyKick案(註4)中,肯定基於申請人惡意而撤銷商標可就部分指定商品或服務為之,而雖然申請人不必在申請商標時證明使用意圖,但若取得商標的目的已破壞商標識別來源的功能,該申請可被認定為惡意。在日前歐盟普通法院在Hasbro, Inc., v. EUIPO(註5),MONOPOLY商標撤銷案中,認定在某些情況下,即使看似並非刻意的重複申請商標,也可能構成本款的惡意,而被撤銷註冊。雖然歐盟普通法院在本案中並未全盤認定重複申請都是基於惡意,但為歐盟商標法的惡意註冊規定的適用作了更為具體的闡述。本案目前已上訴至歐洲法院,普通法院見解是否會被維持,值得關注。以下謹就本件爭議背景以及法院判斷進行介紹。本文以下註釋所示判決均為原判決中所引用者,謹一併列出供讀者參考。 二、案件事實 本案參加人克羅埃西亞商創意活動公司(Kreativni Događaji d.o.o.)在2010年5月12日於克羅埃西亞申請了 本案的爭議商標,係申請人孩之寶公司於2010年4月30日,依據2009年2月26日生效之歐盟商標法EC 207/2009(該法後續於2017年6月14日以EU 2017/1001修正商標法取代)向EUIPO申請文字商標「MONOPOLY」,該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16、28與41類商品與服務,於2011年3月25日註冊為第907196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在申請系爭商標之前,孩之寶公司就「MONOPOLY」商標已分別擁有註冊第238252號(第9、25、28類)、第6895511號(第41類)、與第8950776號商標(第16類)(以下合稱「在先註冊商標」,而系爭商標的指定商品服務範圍,與在先註冊商標的商品服務範圍有部分重疊。 在2015年8月25日,參加人創意活動公司依據EC 207/2009商標法第52條(1)(b)向EUIPO申請撤銷系爭商標全部商品服務的註冊。創意活動公司主張,孩之寶公司的系爭商標乃重複申請第238252號、第6895511號、與第8950776號商標的指定商品與服務,意在迴避證明在先註冊商標的真實使用的義務,其申請具有惡意,應予撤銷註冊。 2017年6月22日,EUIPO撤銷審查部駁回了創意活動公司的撤銷申請。主要理由包含1. 就目前而言,保護同一個商標14年並非意圖逃避證明真實使用的義務的表現;2. 創意活動公司並未舉證孩之寶公司在申請系爭商標時就有惡意。創意活動公司嗣後向EUIPO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EUIPO第二上訴委員會在進行了口頭聽證程序後,作成部分撤銷撤銷審查部的決定,認定系爭商標的部分商品與服務無效,並駁回了其他部分的上訴。基本上,上訴委員會認定系爭商標與在先註冊商標的指定商品與服務「相同」的部分,孩之寶公司在申請系商標時具有惡意。 因判斷商標申請人的惡意存在的時點係提出申請時,因此依據系爭商標的申請日,本案係適用2009年2月26日生效之歐盟商標法EC 207/2009第52條(1)(b)。現行修正歐盟商標法EU 2017/1001第59條(1)(b)內容與此相同。 三、法院判決 EC 207/2009第52條(1)(b)規定,當商標的申請人於提出申請案時係出於惡意,EUIPO應依申請,或基於在侵權訴訟中的反訴,宣告該商標無效。法院認為,上開規定中所謂「惡意」並未在該法規中具體定義,因此應以日常生活語言認知來進行解釋其概念為「產生不誠實的意識狀態或意圖」,而在商標法的背景下,則是指在交易過程(the course of trade)中產生了該種狀態。而歐盟商標法旨在維護市場功能,商標的目的特別在於必須為市場投入非扭曲的競爭關係,以藉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來吸引與留住消費者,透過註冊為商標,讓消費者得以區別來自其他來源的商品及服務而無混淆之可能。 從而,法院認為第52條(1)(b)所規定的絕對不得註冊事由適用之情形為,當從所有相關的指標可以很明顯看出商標權人申請其商標註冊並非意在公平從事競爭,卻意在透過不誠實的手段破壞第三人的利益,或非以損害特定第三人之利益為目的,卻意在獲取商標功能(特別是最基本的識別來源功能)以外的排他權時,即應認定具有惡意。本案法院引用歐洲法院在ChocoladefabrikenLindt & Sprüngli 案(註6)中對於「惡意」的判斷標準:「應考量個案中在將標識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時所取得之所有相關因素,特別是(i)申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有第三人正在至少一個會員國內使用一個相同或近似的標識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可能與該擬申請註冊之標識造成混淆之事實;(ii) 申請人意欲阻止第三人繼續使用該標識;以及(iii)該第三人標章以及該擬申請商標享有法律保障之程度。」但除了這些因素以外,本案法院進一步認為還須考量規範公益目的,意即防止濫用性或違反誠實商業交易習慣之商標註冊。 因此,本案法院認為在考量整體個案因素時,尚須納入「系爭商標之來源以及創用後之使用狀況,將商標申請註冊為歐盟商標背後的商業邏輯,以及在申請前所發生的各種相關事件」(註7),以及「申請人提出該商標申請時的主觀意圖,而該主觀意圖必須從個案之客觀事實加以認定」(註8)等考量因素。因此惡意的概念係關於「商標申請人的主觀動機,亦即不誠實的意圖或其他不良動機,而該動機悖於被接受的道德行為的原則或誠實商業交易習慣。」(註9) 依據第52條(1)(b)規定申請撤銷商標註冊的申請人,必須在商標申請人被推定為善意的情況下,證明可推論商標申請人具有惡意的情況。當EUIPO認定申請撤銷人所提出的個案的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商標權人於申請商標註冊時所享有的善意推定時,商標權人就必須提出關於申請爭議商標的目的或商業邏輯令人信服的說明。對爭議商標的商標權人而言,最佳的情況是提出在申請爭議商標時其意圖的相關資訊,並提出具說服力的證據以說明在該客觀情境下,該等意圖是合法的(註10)。 本案法院就孩之寶公司的第1項起訴聲明,基本上區分為6個主張,包含 (1) 主張評估是否存在惡意的原則並未被正確適用;(2) 聲稱孩之寶公司的行為並未造成損害;(3) 主張上訴委員會並未就在先商標進行具體審查;(4) 主張上訴委員會並未考慮孩之寶公司的重複申請習慣已經被業界廣泛且普遍被接受;(5) 主張上訴委員會錯誤地聲明未被在先商標所涵蓋的系爭商標的「相關商品」應被撤銷;以及(6) 上訴委員會錯誤認定孩之寶公司的行為並無可能產生行政效率。 首先就評估是否存在惡意的原則,本案法院認為判斷惡意之前必須先參酌歐盟商標法以及證明商標使用的原則。對此,法院認為商標法的目的在於確保無扭曲的競爭,其次,雖然商標法第9條(1)明白授予商標權人獨占權,但隨之而來的是EC 207/2009 商標法前言10 (現行EU 2017/1001 商標法前言24)所規定,歐盟商標或援引對抗歐盟商標之在先註冊商標,除非已實際使用,始有受到保護的正當事由。未被使用的歐盟商標可能會因限制他人可註冊為商標的標識,以及透過妨礙競爭者在將同一或類似於該未使用商標註冊範圍之商品或服務投放市場時使用該商標或近似商標的機會,而限制競爭。繼而,未使用的歐盟商標也會為商品與服務的自由流動帶來風險。 關於歐盟商標的真實使用(genuine use),EC 207/2009商標法第15條(1) (現行EU 2017/1001商標法第18條(1)) 規定,「如在註冊後五年內,商標權人並未在歐盟實際使用該歐盟商標於註冊的商品或服務上,或如該商標已連續暫停使用達五年,除有正當未使用理由外,否則該歐盟商標應受本法規定之罰則。」進一步而言,EC 207/2009商標法第51條(1)(a) (現行EU 2017/1001商標法第58條(1)(a))規定,「有以下任一情形,歐盟商標權人的權利應據他人向歐盟智財局提出申請或基於侵權訴訟之反訴聲明廢止:如連續五年期間內,該商標未在歐盟真正使用於註冊的商品或服務,且不具正當理由」。關於此,EC 207/2009商標法第51條(2) (現行EU 2017/1001商標法第58條(2))規定,「如廢止權利的事由僅存在於該歐盟商標註冊的部分商品或服務,則僅應宣告廢止商標權人於該等商品或服務的權利。」 法院指出,要求商標必須透過使用始得受到歐盟法律的保障背後的法理在於,一個歐盟商標於EUIPO的註冊不能被認為是提供給非活躍的商標權人一個無限期法律獨佔權的策略性或靜態的申請。相對地,商標註冊必須忠實反映哪些公司確實於市場上使用商標以在經濟生活中區別他們的商品與服務。 法院肯認上訴委員會在系爭決定所指出的,雖然法律賦予商標權人獨占權,該獨佔權僅有在5年寬限期過後商標權人能夠證明商標真實使用時才受保護。這個系統平衡了商標權人的合法利益以及競爭者的利益。法院特別指出,EC 207/2009商標法第52條(1)(b)所規範的惡意的概念不能被侷限於數種特定案情類型。雖然重複申請商標並不被禁止,事實上這種申請案僅被用來避免後續因在先商標的未使用產生註冊失效的後果,因而可能會足以構成申請該商標之人惡意的相關因素(註11)。 上訴委員會在審理程序中係基於下列理由判斷孩之寶公司具有惡意: 第一,孩之寶公司在兩個異議程序中引用了系爭商標以及在先商標。上訴委員會認為孩之寶公司在該二異議程序中獲得成功係基於系爭商標,而其原因在於該商標無須提出真實使用之證據。 第二,孩之寶公司在歐盟智慧局的審理程序中關於有可能正當化其重複申請相同商標註冊的理由,提及了行政負擔。上訴委員會進一步提到,在2018年11月19日的聽證中,孩之寶公司公司的員工提出了證言表示,孩之寶公司重新申請商標係基於數個能簡化其商標行政管理的理由,但那些商標並非相同商標的重複申請,因為申請的範圍都較大,而且也有商業上的理由。上訴委員會進一步認定,由於在先商標均未被放棄,站在新申請同樣商標所產生的額外作業與累積相同商標所衍生的後續投資的角度觀察,很難認定該等新申請商標在減少行政負擔上有何利益。 第三,上訴委員會提到,在2018年11月19日的證言中,首先可以明顯看出得以仰賴一個無須提出使用證據的商標註冊對申請人而言是一個利益,且所有的品牌擁有人都作如是想;其次,就孩之寶公司後續進行的申請而言,這並非是唯一的動機;最後,若一家公司擁有不同時期註冊的多個商標,很自然地在對後續提出的商標異議案時會基於無須提出使用證據的較晚註冊的商標,以減少提出證據以及參加聽證的成本。亦即,無須提出使用證據才是行政上的「有效率」。 第四,上訴委員會指出,依據證人證詞,對許多公司而言,在差不多的時間替現有的歐盟註冊案提出新申請案,並納入原註冊案已包含的商品與服務是已被接受的商業習慣。 第五,上訴委員會認定,孩之寶公司蓄意重新申請註冊「MONOPOLY」商標,以涵蓋已為先前註冊商標所含有的商品與服務。進一步,孩之寶公司已經承認這個策略的好處在於他在異議程序中毋庸證明系爭商標的真實使用。而這個好處是孩之寶公司在申請商標時所考量的因素之一,再加上委員會並未發現這個申請策略其他的商業邏輯。 第六,上訴委員會認定上訴人爭執重複申請為正常商業習慣的辯詞更顯示該策略乃蓄意。 上訴委員會綜合前揭考量,做出結論認為,上訴人的目的確實在於利用歐盟商標法的規定以刻意創造出無須證明系爭商標中所涵蓋在先商標指定商品服務真實使用的情境。其次,上訴委員會認定孩之寶公司的作為必須認為是蓄意扭曲並破壞歐盟法律所設下的系統平衡的結果。 孩之寶公司就上訴委員會的上述認定均提出爭執,本案法院也針對以上6個理由逐一駁斥孩之寶公司的主張。 關於孩之寶公司爭論上訴委員會錯誤認定任何重複申請歐盟商標的行為都自動構成惡意的抗辯,法院認為這主張顯然是誤解了這個上訴決定的結論而予以駁回。上訴委員會在引用案例法時限縮於只評估商標權人是否有惡意的範圍。上訴委員會已經依據案例法審酌了本案孩之寶公司在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具有惡意的理由。 其次,法院認為縱使將孩之寶公司的抗辯解讀為係針對上訴委員會在決定書中通案性地認為任何的重複申請案都必然具有惡意,這個抗辯仍應被駁回。因為上述上訴委員會的理由,已明確地展現並非重新申請歐盟商標的事實被判斷為孩之寶公司的惡意表徵,而是由本案的卷證中孩之寶公司試圖規避歐盟商標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即關於使用的證明,藉以損害歐盟法律所建構的商標系統並獲得利益。 關於此點,法院特別闡明,在歐盟商標法中並未有禁止重複申請註冊商標的規定,因而除非結合申請無效認定者所提出的其他相關證據,這樣的申請案本身並不會構成申請人方的惡意。然而,由上訴委員會的認定的事實裡,很明顯在本案孩之寶公司已經承認,甚至提出書面,表示將系爭商標申請案正當化的好處之一係基於其可免於提出該商標真實使用之證據。這個行為不能被認定為合法行為,而應被認為係違反商標法目的對於使用證據原則的規範。 在本案的情形,孩之寶公司重複申請商標的目的之一在於免於提出系爭商標的使用證據,因此對於在先商標而言可以延長EC 207/2009商標法第51條(1)(a)所規定的5年寬限期。 從而,不僅是孩之寶公司所採取的試圖規避使用證據規範的申請策略違反了商標法所追求的目的,也構成了法律的濫用。法院認為這可以由:第一,法律規範的目的並未達到,第二,孩之寶公司有意藉由人為地創造法律所規範的條件並從中獲得利益(註12)導出這個結論。 第二,關於請人爭論上訴委員會不當地聚焦於一個面向,亦即無須證明重複申請商標真實使用的行政利益,並忽略了許多其他孩之寶公司已提出可正當化其商標申請策略的正當理由。法院認為並非如此。 誠如EUIPO所指出,縱使證據顯示孩之寶公司的意圖之一是避免製作系爭商標使用證據的必要性,上訴委員會也已將其他狀況納入考量。因此上訴委員會在決定書中指出,孩之寶公司已經藉由重複申請策略在兩件異議程序中獲取無須提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的利益。 進一步而言,上訴委員會並未忽略孩之寶公司所提出的其他諸多可正當化其商標申請策略的因素,包含孩之寶公司主張其尋求MONOPOLY商標在其他商品與服務的保護,以跟上科技發展及其業務的拓展。這也是上訴委員會並未就系爭商標中未被在先商標所涵蓋的商品與服務聲明無效的原因。然而,如EUIPO正確地提出,上訴委員會並未認定這些說明得以正當化系爭商標中已被在先商標所涵蓋的商品與服務的申請。對於此,上訴委員會特別認定,孩之寶公司所聲稱藉由申請係商標所能節省的行政負擔實難以抵銷維持在先商標所產生的額外成本與行政負擔。 第三,法院亦駁回孩之寶公司爭執上訴委員或錯誤認定孩之寶公司已承認其申請習慣之唯一利益就是在異議程序中無須證明商標真實使用的抗辯。對此,法院同意上訴委員會所指出,這只是孩之寶公司的申請策略的其中一種利益,或動機之一。上訴委員會亦指出,提出申請的動機不僅止於無須證明商標的真實使用,以及其他的理由,本身都不足以使該策略可被接受。 基於上述,法院駁回孩之寶公司第一項聲明之第一部分。 接下來的第二部分,孩之寶公司聲稱其行為並未造成損害,首先,孩之寶公司主張就取得與保留任何其不應取得的商標其並未帶來任何利益。第二,孩之寶公司表示"Monopoly"桌遊非常有名,聲稱"MONOPOLY"商標並未使用於遊戲上是不切實際的。孩之寶公司爭執,要求該公司在無效程序中證明其在桌遊上使用該商標將產生可觀的成本。第三,孩之寶公司主張,若系爭上訴決定被維持,將導致EUIPO的撤銷部門被與惡意有關連且包含相同商品或服務的任何重複申請商標的案件淹沒。最後第四,孩之寶公司聲稱,關於是否產生損害的審查,系爭決定並未包含任何有實際損害的認定,而僅有隱含因為潛在的5年寬限期的延長而理論上可能有損害的認定,但孩之寶公司認為這種理論性的損害無論如何不應導出孩之寶公司的行為具有詐欺性的結論。 法院首先駁回孩之寶公司第一個與第四個主張,認為其行為並未帶來任何利益亦未造成任何損害。如參加人所提出,無論是商標法或案例法都未規範在本案中應該將是否獲取利益或造成損害作為評估申請人一方在提出系爭商標申請案時是否為惡意的要件。 關於第二個主張,有關"MONOPOLY"商標在遊戲上的使用,法院支持上訴委員會的認定,無論孩之寶公司是否能證明真實使用對本案並無影響,因為本案需審查的是商標孩之寶公司的意圖。進步而言,如EUIPO所指出,孩之寶公司所提出的使用證據亦僅涵蓋桌遊商品,並非涵蓋所有系爭商標被聲明無效的全部商品與服務。 最後,若系爭決定被維持,則撤銷部門將被與惡意有關連且包含相同商品或服務的任何重複申請商標的案件淹沒的主張亦應駁回,由於這個主張亦未被任何的證據所證實,僅為單純的臆測。 第三部分,孩之寶公司主張上訴委員會並未就在先商標進行具體審查,孩之寶公司首先提出,系爭商標的申請並非在在先商標註冊第6895511號與第8950776號的5年寬限期將屆至的期限前提出,無論如何都與傳統重複申請的模式不符。孩之寶公司爭執上訴委員會錯誤地忽略了由於在先註冊的第6895511號與第8950776號的註冊日,以及系爭商標並非在在先商標享有的5年寬限期將屆至前才提出申請。其次,孩之寶公司抗辯道上訴委員會將數個在先商標如同是單一商標申請案處理。 關於孩之寶公司的第一項爭執,法院指出孩之寶公司所提出,系爭商標申請日並非發生在註冊在先的第6895511號與第8950776號商標的5年寬限期即將屆至時是正確的。因在先商標註冊第6895511號係於2009年1月21日註冊,而第8950776號則是2010年8月2日,系爭商標的註冊僅有延長註冊第6895511號就第41類服務2年2個月,與第8950776號的第16類商品大約8個月。然而,不同於孩之寶公司的推斷,上開事實本身並不足以認定孩之寶公司在提出該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並非出於惡意。 對此,法院認同EUIPO所述,無論寬限期被延長多長,重點在於孩之寶公司在申請商標註冊時的意圖。然而,必須先了解到的是,孩之寶公司承認,甚至提出了能夠正當化申請系爭商標的利益之一是無需準備該商標的真實使用證據。之後,雖然在先商標的寬限期的延長並非特別長,此事實仍顯示了孩之寶公司獲得了所想要的無須證明MONOPOLY商標使用期間延長了註冊第6895511號就第41類服務2年2個月,與第8950776號的第16類商品大約8個月。 就第二項爭執,孩之寶公司認為上訴委員會將數個在先商標如同是單一商標申請案處理的主張亦被駁回。法院認同上訴委員會在系爭決定中明白考量到在先商標分別涵蓋的商品與服務,以及其個別註冊的時間。 第四部分,孩之寶公司主張上訴委員會並未考慮該公司的習慣已經被廣泛且普遍被接受。孩之寶公司提出,上訴委員會無權認定其重新申請其在先商標係基於惡意,因此乃業界所普遍且明顯接受的習慣。其補充道,孩之寶公司無法接受被認定為惡意,因為該行為係「基於關於一般申請案的本地顧問之建議」。進一步,孩之寶公司聲稱上訴委員會試圖以其作為案例以展現上訴委員會非常想變更這個法則。上訴委員會在決定中也承認其單方面的創造新法則。最後,孩之寶公司聲稱,如果系爭決定被維持,為數眾多的其他歐盟商標的商標權人的財產權將被EUIPO沒收。 法院認為孩之寶公司所提出的此部分抗辯完全沒有根據。因為該公司僅聲稱重新申請在先商標是常見習慣,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其說法。無論如何,商標法或案例法均未有可因為遵從業界習慣或顧問建議的行為而免於孩之寶公司被認定為惡意的法律基礎。如同上訴委員會在系爭決定中所指出,其他公司可能採用特定申請策略的單純事實並不當然使得該策略合法且可被接受。進步而言,如EUIPO所述,該申請策略是否符合商標法規定,必須依據個案情況認定。然而,由孩之寶公司先前所述很明顯可看出,孩之寶公司刻意試圖迴避歐盟商標法關於使用證據的的基本原則,透過法律適用的結果破壞系統的平衡並藉以獲取利益。從而,雖然歐盟商標法並未禁止商標權人重新申請商標,孩之寶公司的意圖應被認定為違反商標法的立法目的。在本案的情形中,縱然這些事實被證實,孩之寶公司依然不能有效地依賴無論是重覆申請商標的策略被普遍接受的事實,或是其行為係依據顧問的建議,以排除其行為係基於惡意的認定。 接下來,法院認為上訴委員會僅適用有效的法律以及現存的案例法,這些行為並非改變法律駁斥了孩之寶公司第二個主張。 最後,關於孩之寶公司所聲稱,如果系爭決定被維持,為數眾多的其他歐盟商標的商標權人的財產權將被EUIPO沒收的主張,法院認為並無具體證據可支持,應被駁回。 第五部分,孩之寶公司主張上訴委員會錯誤地聲明未被在先商標所涵蓋的系爭商標的「相關商品」應被撤銷。孩之寶公司爭執上訴委員會認定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遊戲機;吃角子老虎機;紙牌」商品與第238352號商標所指定之「遊戲器具與玩具」相同。 依據孩之寶公司主張,上開商品被認定為相同顯示出缺乏對於不同市場的認知。特別是關於「吃角子老虎機」,孩之寶公司指出該商品是受到高度規範的活動,並且目標客群為成人,與玩具或桌遊的目標客群的構成群體不同。孩之寶公司另補充問題,表示遊玩吃角子老虎機是否讓吃角子老虎機成為遊戲或玩具。孩之寶公司表示這就是為何申請系統總是產生商品無法明確地落入某類別或其他類別的問題。 由於孩之寶公司並未其出任何具體抗辯試圖證明上訴委員會錯誤認定系爭商標指定的「遊戲機」及「紙牌」與第238352號商標所指定之「遊戲器具與玩具」相同,因此法院將孩之寶公司的抗辯限定在稍有依據的關於「吃角子老虎機」與第238352號商標所指定之「遊戲器具」不同。 法院認為上訴委員會在系爭決定中認定「遊戲器具」以及「玩具」這兩個廣泛名稱是第238352號商標所涵蓋的商品,其中包括「遊戲機;吃角子老虎機;紙牌」。其後,在決定書中認定第238352號商標所涵蓋的「遊戲器具與玩具」與系爭商標所涵蓋的「遊戲機;吃角子老虎機;紙牌」相同。法院認同上訴委員會此部分的見解。 固然商品服務的分類僅供行政目的使用,因而不能僅因商品或服務列於同一類而被認定為近似,亦不僅因它們分屬不同類別而被認定為不類似。然而必須指出的是,根據案例法,當在商標申請案所涵蓋的商品名稱係包含於在先商標所涵蓋較廣泛類型之商品名稱時,雙方商品可以被認為同一(註13)。 在本案,如EUIPO所提出,系爭商標所涵蓋的第28類「遊戲機」、「吃角子老虎機」以及「紙牌」商品必須被認定為包含在第238352號商標所指定之廣泛類型商品「遊戲器具」中。很明顯地,「遊戲器具」這個廣泛的概念可涵蓋多種遊戲,包含系爭商標所涵蓋的上述商品。因此上訴委員會認定系爭商標所涵蓋的第28類「遊戲機;吃角子老虎機;紙牌」商品與第238352號商標所指定之「遊戲器具」相同洵屬正確。 最後,孩之寶公司所爭執「吃角子老虎機」是受到高度規範的活動,並且目標客群為成人,與玩具或桌遊的目標客群的構成群體不同,法院認為與本案無關。 第六部分,主張上訴委員會錯誤認定孩之寶公司的行為並無可能產生行政效率,孩之寶公司爭執系爭決定中認定很難看出孩之寶公司的行政負擔如何因為重新申請與在先商標相同的商標而得到減輕。孩之寶公司提出了數項證據,其中包含證人陳述,證明該習慣能夠使其在行政上更有效率,而上訴委員會的相反認定並無證據可稽。 法院認為在本案,系爭決定乃基於孩之寶公司並未拋棄任何現在已由系爭商標所涵蓋的在先商標的事實認定。進步而言,上訴委員會陳述道,如參加人所指出,「維護既存相同商標導致囤積商標,而這將需要更多行政工作以及增加投資,例如支付申請費用與法律代理人的申請成本、每件商標的延展費用、孩之寶公司公司與律師事務所的行政維護費用、監視與監看多件商標以確保沒有相同或近似商標被申請的成本、以及提出異議以防衛該等商標的費用等」。基於上述,法院駁回孩之寶公司的主張。 關於孩之寶公司抗辯道,其已提出證據證明與申請系爭商標相關聯的行政效能,我們認為這個抗辯本身並未被證實。孩之寶公司限制自己的陳述為,首先申請系爭商標「乃孩之寶公司管理其龐大商標資產的方式」以及其次,其使用電腦化紀錄系統,因而在系統上增加額外的商標並不會有行政上的負擔。 最後,關於其抗辯所述,就相關評估的事實背景,上訴委員會並未考量商標權人在決定是否延展在先商標時,在先商標所附加的優先權此一重要因素。此抗辯應被駁回,基於其與落在孩之寶公司身上的行政負擔是否能藉由申請與在先商標相同的商標而得到減輕的問題無關。 四、重新申請歐盟商標需留意避免遭認定惡意 由這個判決,可看出歐盟法院在處理「惡意」判斷的議題上,所考量的因素非常多。依本案判決的結果,申請人在申請商標時,若商標圖樣與先前已經註冊的商標相同,須特別留意商品或服務的重疊性,以避免將來主張權利時可能遭到主張惡意申請的反擊。基於主觀因素僅能由事後的事實來推敲證實,倘申請人在申請商標時確實係基於善意,仍應妥善保留申請日前的相關企劃資料,如品牌營業推廣計畫、已準備使用之事實等證據,以證明有正當申請該商標之事由,以免在無證據可證實善意的情形下吃了悶虧。 |
※ 註釋 ※
1. |
Regulation (EU) 2017/1001 Article 59 (1) (b) |
2.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國際間處理惡意申請商標之趨勢」,110年度商標法令說明會簡報資料 第39頁,last access 2021.09.01。 |
3. |
同前註,第33頁。 |
4. |
29 January 2020, Case C‑371/18 ECLI:EU:C:2020:45 |
5. |
21 April 2021, Case T‑663/19 ECLI:EU:T:2021:211 |
6. |
11 June 2009, Chocoladefabriken Lindt & Sprüngli, C-529/07, EU:C:2009:361, paragraph 53 |
7. |
26 February 2015, Pangyrus v OHIM – RSVP Design (COLOURBLIND),T-257/11, EU:T:2015:115, paragraph 68 |
8. |
同註6, paragraph 41 and 42 |
9. |
7 July 2016, Copernicus-Trademarks v EUIPO – Maquet (LUCEO), T-82/14, EU:T:2016:396, paragraph 28 |
10. |
5 May 2017,PayPal v EUIPO – Hub Culture (VENMO), T-132/16, EU:T:2017:316,paragraphs 51 to 59及9 November 2016,Birkenstock Sales v EUIPO ,T-579/14, EU:T:2016:650, paragraph 136 |
11. |
13 December2012, Pelikan, T-136/11, not published, EU:T:2012:689, paragraph 27 |
12. |
21 July 2005, Eichsfelder Schlachtbetrieb, C 515/03, EU:C:2005:491, paragraph 39 and the case-law cited |
13. |
judgment of 7 September 2006, Meric v OHIM – Arbora & Ausonia (PAM-PIM’S BABY-PROP), T-133/05, EU:T:2006:247 |
<資料來源: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 鄭耀誠律師,http://www.saint-island.com.tw/Tw/Knowledge/Knowledge_Info.aspx?IT=Know_0_1&CID=613&ID=12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