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著作權局否准AI生成「梵谷風格」衍生作品註冊案
一、美國著作權局近日再否准乙件AI生成作品的註冊申請案。本案AI生成圖片的技術手段為使用者自行上傳圖片,再對AI提示希望達成的藝術家風格之後生成新的圖片,申請人稱本件作品是具有「梵谷風格」的新作品。美國智慧局根據去年的「AI註冊指南」否准本件作品的可著作性及其複審申請[Second Request for Reconsideration for Refusal to Register SURYAST(SR # 1-11016599571; Correspondence ID: 1-5PR2XKJ)]。
二、「日落(SURYAST)」圖片註冊申請案
(一) 申請人(Ankit Sahni)在2021年12月1日以名為「SURYAST(日落)」的平面美術作品向美國著作權局申請註冊。起初,申請人將自己與RAGHAV人工智慧應用程式並列為「平面美術作品」欄的作者,稱後者是基於「僱傭關係下的職務著作」,而RAGHAV的「出生年份」為2020年。在著作權局要求申請人提供本案AI的技術如何運作,以及申請人如何使用該技術創作本件作品等資訊後,申請人答復稱:
1. RAGHAV是AI所驅動的工具,透過ImageNet的1400萬張數據集訓練其圖像識別的類神經網絡,以機器學習的方式學習作品風格,可以生成與「基礎圖像」內容相同,但具有所選擇「風格」的新圖像。
2. 本案申請人先拍攝下表左側的日落「基礎圖像」、輸入RAGHAV;然後將下表右側梵谷名畫《星夜》複製品輸入RAGHAV、作為指定風格的「樣式圖像」;再選擇影響風格的可變參數而生成「本件作品」。RAGHAV 並不是簡單地將風格影像疊加在「基礎圖像」上,而是基於其從「基礎圖像」和「樣式圖像」中習得的特徵,而生成一個新影像。
3. 因為RAGHAV對本件作品的貢獻相較於申請人是獨特且獨立的,因此將其並列作者。
(二) 著作權局隨即拒絕註冊本件作品,認定本件由照片改作的衍生作品「缺乏主張著作權所需具備的人類作者身份」且「人類作者的作品與計算機程式產生的最終作品無法區分或分開」。
(三) 申請人其後將本件作品之著作權人更改為自己一人,兩度提出複審申請,主張:
1. 人類為著作權的作品,不代表必須完全由人類自行進行全部創作。生成式AI(RAGHAV)只是最小程度的作為「輔助工具」,根據人類指示機械性地添加本件作品的顏色、形狀和樣式。
2. 本件作品以下部分均有申請人控制力的介入,足使其成為本件作品的著作權人:
(1) 「基礎圖像」之照片:包含日落、建築元素及拍攝角度等,都是申請人的構思、創建及選擇。
(2) 「樣式圖像」的選擇:是由人類作者選擇「星空」及「夜間影像」的風格。
(3) 生成樣式的參數值:是申請人調整各項可變參數值,以確定「(梵谷)風格」對本件作品影響強度,包括影響之數據及方式。
3. 本件作品並非衍生作品,因為「基礎圖像」照片之拍攝,是申請人有意識地進行創作過程之一部分,此階段類似畫家完成作品前素描、或者雕塑家確認最終形狀前組裝黏土的行為,且「本件作品」與「基礎圖像」照片並無「顯著的差別」,不屬於美國著作權法所定義的「衍生作品」。
(四) 美國著作權局近日以下列理由拒絕複審申請:
1. 根據著作權局發布之「AI註冊指南」,作者必須是人類,且包含AI生成內容的作品是否具可著作性,有需依具體個案中AI運作的方式、以及人類如何運用AI創作分析判斷。為使著作權局可進行前述分析,申請人應揭露 AI生成部分並聲明排除該部分的可著作性。倘若一作品中人類創作部分達到法定門檻,才能准予註冊。
2. 美國著作權所定義之「衍生作品」及其可著作性範圍:
美國著作權法第101條定義衍生作品為:「基於一個或一個以上既存的著作(原作品),以節略、摘要,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加以重鑄、變換或改作,…可基於整體觀察表現出著作人原創性的著作」。因此衍生作品包含「兩種不同形式的作者身份」:(1)原作品中的原作者身份;(2)因重鑄、改作而產生的改作者身份。著作權局對於衍生作品創作性的審查,僅及於前述第(2)改作者獨立創作的部分,而不及於原作品被合併到衍生作品之部分。因為衍生作品的著作權是獨立於原作品之外而存在。
3. 本件作品是將照片進行數位改作後的衍生作品,其可著作性之有無僅應探究將照片進行改作階段。根據申請人提出的資料加以分析,本件衍生作品並非人類作者的創作:
(1) 申請人並未根據「基礎圖像」之照片申請註冊攝影著作。
(2) 申請人選擇「樣式圖像」之後,其最終生成圖片的顏色、形狀和樣式實質上由AI據訓練而運行的結果、並非來自申請人具體的貢獻或指示;至於「調整各項可變參數值」或者「去噪」之行為,其創意程度十分微小,亦未達到可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最低創作性門檻。
(3) 申請人雖表示「梵谷風格」的圖像是從無限圖像輸入之可能性中所特定的選擇,但「梵谷風格」只是一種創作「想法或概念」。著作權法僅保護創作之「表達」而非其「概念」,是美國判例早已揭示的原則。在 Herbert Rosenthal Jewelry Corp. v. Kalpakian,446 F.2d 738, 742 (9th Cir. 1971)案件中,法院曾認定鑲嵌蜜蜂裝飾的珠寶著作權並未被侵害,因為「鑲有珠寶的蜜蜂造型別針是可以自由運用複製的『概念』」。
三、雖然本件作品中AI生成圖片的技術手段已經有別於先前的案例,美國著作權局上述決定與其先前公告的「AI註冊指南」,及「太空歌劇院」、「黎明的查莉婭」等案件拒絕對AI生成繪圖給予著作權保護的決定脈絡仍然一致,並且更進一步明確其判斷分析的步驟及判斷標準。隨著審查案例的累積,往後對於作品中包含AI生成內容可著作性的判斷,應會架構出更明確的標準。
<資料來源: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https://www.saint-island.com.tw/Tw/News/News_Info.aspx?IT=News_1&CID=266&ID=7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