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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式碼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近期法院見解

電腦程式著作為著作權法例示之著作類型之一,須具備原始性及創作性,始為著作權法所保護。惟電腦程式著作之創作性,其判斷標準為何?所謂最低創作性原則,於電腦程式著作如何適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近期於一侵權訴訟判決(113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中,對相關問題有所論述,認定涉案之程式碼不具創作性,值得業界留意。茲簡介如下。

事實背景

  依判決所載事實,原告A為一推廣貿易及數位化業務之協會,被告B則為一食品公司。A協會與B公司簽訂合約,約定由A提供B「技術服務」、「網路維護」、「網址及主機代管服務」之專案計畫。雙方同時約定:合約終止後,網頁設計版型、產品圖片及其描述(不包含網站優化技術及網頁優化程式碼)為B公司所有。

  然而,A協會認為B公司於合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A所設計之網頁優化程式碼,遂主張B公司侵害A協會對於該網頁優化程式碼之著作權,而提起民事侵權訴訟。

智商法院判決見解

  智商法院於判決中指出:著作權法所稱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然仍須具備表現著作人思想或感情。程式碼是否符合著作權法關於著作之要件,須扣除制式之程式指令部分,以原告A協會自行創作之部分為判斷基礎

  依據上開判斷標準,智商法院認定:A協會之網頁優化程式碼中,<title>標籤、<meta name=”description”>標籤、OG標籤、<link>標籤、<scripttype="application/ld+json">標籤以及<div>標籤,皆屬制式指令,各有其功能。扣除該等制式指令後,A協會自行撰寫之內容僅為欲搜尋高品質罐裝珍珠奶茶之詢問用語、被告B公司英文名稱、飲品之通常名詞或用語、以口語化之文字平鋪直敘被告B公司生產產品之內容,以及被告B公司生產流程、產品標準之相關介紹,惟此等內容欠缺創作性。

  本此,智商法院判定:A協會所主張之網頁優化程式碼既未有任何獨特性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欠缺創作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故A協會主張B公司侵害其網頁優化程式碼之著作權為無理由。

小結

  依智商法院上述見解,判斷電腦程式是否符合著作權法關於著作之要件時,應先排除制式指令,再以主張權利人其自行創作之部分為判斷基礎,若該自行創作之部分欠缺創作性(例如僅屬於通常名詞或用語),則該電腦程式即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另關於電腦程式涉及之著作權議題,亦可參考本所「近期開源軟體涉及的著作權爭議探討」一文。

 

<資料來源: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聖島智產股份有限公司•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https://www.saint-island.com.tw/Tw/News/News_Info.aspx?IT=News_1&CID=266&ID=143293>